上海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发布时间:2023-04-08 17:58:56
上海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条款 | 不予处罚情形 | |
1 | 肥料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肥料包装上标签残缺不清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肥料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肥料包装上标签残缺不清,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肥料产品合法; 2.能够提供该肥料产品对应的合法合规肥料标签以及使用说明书;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2 | 农药经营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经营人员信息报送义务 | 《上海市农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经营人员姓名、照片及相关证书等信息,并与办理农药经营许可时申报的经营人员信息一致。经营人员发生变更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在向作出农药经营许可的农业农村部门报送人员变更信息。 | 《上海市农药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经营人员信息报送义务的,市或者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上海市农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农药经营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经营人员信息报送义务,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违法行为被发现前已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在限期内改正; 2.初次违法;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3 | 种子生产经营者受委托生产农作物种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者受委托生产农作物种子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委托方是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 2.委托具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委托协议; 3.初次违法; 4.及时改正完成备案;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4 | 兽药使用单位使用劣兽药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兽药使用单位使用劣兽药,下列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形: 涉案劣兽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通过外包装、药品性状等无法辨别为劣兽药,且如实提供涉案劣兽药产品有效购买凭证等相关材料。
注:当事人应当及时改正,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 |
5 | 兽药使用单位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6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依照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7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行留样观察制度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依照条例规定实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已建立留样观察制度并实施留样观察,仅留样观察记录不规范; 2.初次违法;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8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未依照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已建立台账,仅记录不规范或者没有保存2年; 2.初次违法;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9 |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处置诊疗废弃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处置诊疗废弃物,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已对诊疗废弃物分类但未达到《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分类要求; 2.对诊疗废弃物相对合理存放并有处置记录; 3.已委托专业诊疗废弃物收集单位收集处理; 4.初次违法; 5.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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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宠物诊疗机构、动物园、科研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非食用性利用动物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宠物诊疗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伴侣动物,或者科研机构、动物园将人用药品用于科研、展示、演出、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 2.因动物疾病治疗需要,在没有合法兽药的情况下使用对症治疗的人用药品; 3.动物所有者对使用人用药品知情并同意; 4.药品使用记录真实、完整;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6.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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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繁育不以营利、食用或制作动物制品为目的; 2.用于繁育的动物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非哺乳类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国家二级保护的非哺乳类水生野生动物; 3.用于繁育的动物为人工繁育个体,来源合法且数量少于4只/尾; 4.初次违法; 5.及时改正; 6.已将繁育出的动物交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单位; 7.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2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繁育不以营利、食用或制作动物制品为目的; 2.用于繁育的动物为非哺乳类水生野生动物,来源合法且数量小于8只/尾; 3.初次违法; 4.及时改正; 5.已将繁育出的动物交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单位; 6.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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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未取得或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购买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当事人仅为个人或家庭而购买,没有购买野外捕获(捞)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观故意,不以营利、食用或制作动物制品为目的,且如实提供涉案动物的购买来源信息; 2.涉案水生野生动物属于《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中非哺乳类动物; 3.涉案水生动物数量不超过2只/头/尾,且总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货值金额根据《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计算); 4.初次违法; 5.已将购买的动物交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单位; 6.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注: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动物制品的购买来源信息做进一步追查。 | |
14 | 未取得专用标识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专用标识……购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未取得专用标识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当事人仅为个人或家庭而购买,没有购买野外捕获(捞)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观故意,不以营利、食用或制作动物制品为目的,且如实提供涉案动物的购买来源信息; 2.涉案动物为非哺乳类水生野生动物; 3.涉案水生动物数量不超过2只/头/尾,且总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货值金额根据《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计算); 4.初次违法; 5.已将购买的动物交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单位; 6.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注: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动物制品的购买来源信息做进一步追查。 | |
15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用于非营利性的科学研究、公众展示展演、教育等活动; 2.涉案水生野生动物属于《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中非哺乳类动物; 3.涉案动物及其制品来源合法; 4.涉案动物及其制品总数量不超过6个/只/头/尾/件; 5.初次违法; 6.及时改正; 7.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16 | 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利用……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1.用于非营利性的科学研究、公众展示展演、教育等活动; 2.涉案动物为非哺乳类水生野生动物; 3.涉案动物及其制品总数量不超过6个/只/头/尾/件; 4.初次违法; 5.及时改正; 6.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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