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18-06-26 12:08:17
上海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为加强本市设施农用地管理,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制度,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设施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
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依据《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并结合《上海市农村建设有关设施用地标准(试行)》(沪规土资综〔2010〕270号)的相关规定,对设施农用地具体分类如下: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
2.规模化畜禽养殖中的生产设施用地和绿化隔离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以及用于水处理的湿地等占用的地面或水面;
4.育种育苗相关场所用地;
5.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包括设施粮田(高水平粮田)、设施菜田、规模化畜禽和水产养殖所必须的简易生产看护房和用于粮食蔬菜简易整理的粗加工场地。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农田生产辅助设施;
2.畜禽养殖设施中的附属设施用地;
3.标准化水产养殖设施中的管理服务用地和其它用地;
4.农机具库房及其附属设施场地;
5.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在农地农用、符合规划、符合用地规模要求的前提条件下,农业生产设施和农业附属设施不需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按照农用地进行审核和管理。农业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应尽量保护耕作层,并在生产结束后由用地单位负责复耕,不计入耕地减少考核;农业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必须由用地单位按照“占一补一”要求负责补充占用的耕地。
二、设施农用地的总体管理要求
(一)农地农用。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设施农用地使用应立足于促进现代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农业发展,提升产业效益,严禁在设施农用地范围内进行与农业生产用途无关的建设。
(二)符合规划。设施农用地应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布局规划。各区(县)农委应会同区(县)规土局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农用地进行调查摸底,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布局规划确定本区域范围内可新增和可盘活的设施农用地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制定设施农用地布局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报区(县)政府审核同意后,将相关审核结果提交市农委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三)符合用地规模要求。设施农用地的用地规模应符合《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和《上海市农村建设有关设施用地标准(试行)》(沪规土资综〔2010〕270号)关于设施农用地用地规模的要求,集约节约用地。两者界定的用地规模不一致时,按照相对较小的用地规模标准实施。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根据市农委设施粮田(高水平粮田)、设施菜田、规模化畜禽和水产养殖项目进行配置,其中简易生产看护房单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不得建二层及二层以上(含地下室),用于粮食蔬菜简易整理的粗加工场地单体占地面积不超过250平方米,上方不能搭建任何封闭式设施。
(四)不占或少占耕地。农业设施建设应以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为前提,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设施农用地的选址应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相关实施管理办法。未办理相关手续前,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五)先行消化存量设施用地。设施农用地的用地规模是指整个农业项目区域内的存量设施农用地和新增设施农用地规模的总和。各区(县)应以镇(乡)为单位,以本市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为基础,对现有的设施农用地进行调查核实。农业设施建设应优先考虑盘活利用现有的存量设施用地,并通过农村土地整治等方式整合优化布局,实现设施用地的集约集中使用。
三、设施农用地的审核要求
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区(县)政府组织区(县)农委和区(县)规土局审核后予以批复同意。市农委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做好业务指导与监管工作。涉及到水务的项目,乡镇政府应事先征询水务部门的意见。国有农场、上海实业集团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由国有农场和上海实业集团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农委和区(县)规土局审核同意后,由区(县)政府批复同意。具体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用地申请。用地单位拟定农业设施建设方案(附有乡镇规土所标注,并由用地单位、村委会和乡镇规土所盖章的拟建设施农用地四至范围的1:2000地籍图原件两份),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现状情况、拟建设施类型、功能、用地规模、建筑类型、建筑形态、预估建设周期、拟经营年限等内容。农业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应在设施建设方案中明确复垦还耕方案;农业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应在设施建设方案中明确补充耕地方案。用地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明确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所涉及的土地流转手续应通过镇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中心办理。
用地单位持设施建设方案、土地使用协议等资料向乡镇政府提出用地申请(相关文件格式可从区(县)农委领取或从区(县)农业网公告栏中下载。“设施农用地申报及审核表”参见附1,“农业生产设施复垦还耕承诺书”参见附2,“农业附属设施补充耕地方案”参见附3)。
(二)乡镇申报。乡镇政府对用地单位提交的“设施农用地申报及审核表”等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时限为15个工作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由乡镇政府通知用地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调查机构进行设施农用地勘测定界并出具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并及时向区(县)政府申报;不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应及时通知用地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区(县)审核。乡镇政府向区(县)农委提交“设施农用地申报及审核表”、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等有关材料。区(县)农委重点就设施性质(是农业生产设施还是农业附属设施)、设施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与布局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衔接情况进行审核,审核时限为15个工作日。无布局规划,或者发现与布局规划和年度计划不符的,不予受理。区(县)农委审核完成后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送区(县)规土局,区(县)规土局重点就设施用地的规划符合度、用地规模和复垦还耕或补充耕地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审核,审核时限为15个工作日。
区(县)农委、规土局审核同意后,由区(县)政府批复同意,形成“设施农用地审核批复通知书”(参见附4),并将审核结果抄告乡镇政府。设施农用地用地时限视农业项目性质而定,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设施农用地审核未通过的,视其审核环节由区(县)农委或区(县)规土局将审核结果抄告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负责通知用地单位。
农业生产设施或附属设施用地规模超过15亩的,由区(县)农委会同区(县)规土局进行初审。初审同意的,由区(县)农委会同区(县)规土局联合上报,由市农委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进行联合复审。初审和复审时限均为15个工作日。审核结果由区(县)规土局负责报送区(县)政府批复并抄告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负责通知用地单位。
设施农用地在获得区(县)政府批复同意后、实施建设前,区(县)政府和乡镇政府需明确农业生产设施的复垦还耕责任。涉及农业附属设施用地的,必须按照经审核的补充耕地方案落实补充耕地责任。涉及大型农业生产设施或附属设施的,其建设另商规定。
四、设施农用地的后期监管
(一)项目用地核验。用地单位应在办好设施农用地审核手续后进行项目建设。项目完成建设后,用地单位应及时向区(县)规土局申请用地核验(“设施农用地用地核验申报表”参见附5)。设施农用地从获得区(县)政府批复到申请用地核验的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项目未及时申报核验的,区(县)规土局应会同区(县)农委落实用地核验。
区(县)规土局会同区(县)农委开展用地核验,区(县)规土局同时组织完成设施农用地的图斑外业核查比对工作(包括踏勘记录、设施农用地实际占地的四至边界情况、现场照片等)。用地核验结果由区(县)规土局负责抄告乡镇政府和用地单位。项目未通过核验的,由区(县)农委会同区(县)规土局明确整改方案,并由乡镇政府督促用地单位整改。项目应在2个月内完成整改;未完成整改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设施农用地未经区(县)政府审核同意就建设使用、或违反规定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或超过用地规模要求的,按违法用地处理。对此类违法案例严重的乡镇,应严肃查处。
(二)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区(县)规土局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等相关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建立全市设施农用地动态管理台帐,并对通过项目核验的设施农用地进行合法图斑层和现状图斑层的地类变更,对未通过项目核验的设施农用地只进行现状图斑层的地类变更。
(三)日常监管。设施农用地的监管责任主体是区(县)政府。区(县)农委、规土局和乡镇政府都应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禁止设施农用地中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乡镇政府负责监督用地单位按照有关管理要求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复垦还耕或补充耕地责任;区(县)农委负责监管农业设施的性质与用途,区(县)规土局负责监管农业设施的用地规模、复垦还耕或补充耕地义务的落实。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巡查和年度变更调查中发现设施农用地变更土地用途或扩大用地规模的,等面积扣减该区县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区(县)规土局应将所涉项目抄告区(县)农委,由区(县)农委会同区(县)规土局明确整改方案,并由乡镇政府督促用地单位整改。项目应自抄送之日起,在2个月内完成整改。未完成整改的,按违法用地处理,并加倍扣减该区县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市农委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根据设施农用地审核批复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指导和督促区(县)政府切实加强和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区(县)规土局加强设施农用地土地用途的跟踪巡查;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执法总队予以配合和监督,将设施农用地纳入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范围;市土地整理中心对到期的设施农用地复垦还耕工作进行跟踪监管。
五、附则
(一)本办法自2014年1月20日起施行,至2019年1月19日终止。《关于印发〈上海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规土资综〔2011〕305号)同时废止。
(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对于历史遗留的、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设施农用地,各地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妥善处理。